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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披露、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将有法可依
  • 发布时间: 2021-01-08 09:37
  • 来源: 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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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失信者正在变得无所遁形,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自己的信用情况。到底什么是社会信用信息?哪些信用信息应当被采集,哪些信息禁止采集?信用信息如何披露?失信后如何修复信用?今天下午召开的湖南省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明确。

《办法(草案)》明确,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和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其中,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明确信用信息采集范围

根据《办法(草案)》,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等信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书的信息;受到表彰、奖励等信息;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办法(草案)》明确,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自然人所采集信息的内容、方式、用途以及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经自然人同意,需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办法(草案)》规定,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示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具体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予以明确。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失信行为程度不同,惩戒措施不同

为使信用激励与惩戒落到实处,《办法(草案)》还明确规定了激励惩戒措施。对于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依法采取相应激励措施。对于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根据失信行为程度不同,将严重失信行为主体依法列入严重失信名单采取惩戒措施;对失信程度尚未达到严重失信名单认定标准的,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监管措施。

此外,强调惩戒措施要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可修复失信信息

红网时刻记者注意到,《办法(草案)》十分注重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明确要求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理机制,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信用信息安全。明确保障信用主体知情权、查询权,赋予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申请、信用修复等权利。

同时,明确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人员的禁止行为。对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篡改、违规删除、非法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如《办法(草案)》明确,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办法(草案)》规定,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办法(草案)》规定,在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修复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受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询。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被采取惩戒措施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办法(草案)》将在修改完善后按程序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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